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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002号

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与王加祥、王长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王加祥,王长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002号

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赵本秀,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光玉,男,汉族,该租赁站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加祥,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王长贞,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诉被告王加祥、王长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孟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郭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加祥、王长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诉称,2010年起,被告从我处租赁建筑设备使用,欠我方租金10605.8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特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付我租金10605.8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加祥、王长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0年3月起,被告王加祥、王长贞陆续在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处租赁钢管、顶丝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钢管0.015元/米日、短顶丝0.05/根日,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欠租金12605.84元,被告王加祥、王长贞支付租金2000元,尚欠租金10605.84元。以上事实有提货单、入库单及租赁结算单为证。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金10605.84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关于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王加祥、王长贞共同偿还租金10605.8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了被告王加祥、王长贞所签订的出库单、入库单,该证据系被告王加祥、王长贞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加祥、王长贞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王加祥、王长贞共同偿还租金10605.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应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加祥、王长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租金10605.8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王加祥、王长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