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7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洁琳,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洁,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侨,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俊华,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再审申请人何洁琳因与被申请人丁侨、蔡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洁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蔡俊华和丁侨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人之间除借款合同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真实存在,且借款期间是在二人姘居期间,二人合谋进行虚假诉讼,已涉嫌刑事犯罪。二审法院否定何洁琳与蔡俊华的分居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丁侨的诉讼请求,并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假设借款关系成立,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借款为蔡俊华个人借款。何洁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丁侨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蔡俊华、何洁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中,何洁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蔡俊华的上述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蔡俊华的上述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当按蔡俊华、何洁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洁琳再审申请提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蔡俊华和丁侨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人之间除借款合同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真实存在,且借款期间是在二人姘居期间,二人合谋进行虚假诉讼,已涉嫌刑事犯罪。二审法院否定何洁琳与蔡俊华的分居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蔡俊华和丁侨之间的借款事实,有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本身即是蔡俊华收款(现金)的凭据,何洁琳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蔡俊华和丁侨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何洁琳提出蔡俊华和丁侨涉嫌虚假诉讼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何洁琳与蔡俊华是否分居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借款是蔡俊华的个人债务,不予采信。即使何洁琳与蔡俊华有过分居,如无前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洁琳与蔡俊华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何洁琳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蔡俊华和丁侨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主要适用于离婚夫妻内部之间的财产分割,在对外关系上,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何洁琳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何洁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洁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均成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刘冰柔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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