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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842号

方舍青与邓慧兰、程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舍青,邓慧兰,程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842号

原告:方舍青。

被告:邓慧兰。

被告:程惠明。

原告方舍青为与被告邓慧兰、程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程惠明、邓慧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已自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以后利息另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方舍青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邓慧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惠明、邓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邓慧兰向原告方舍青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舍青借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0.15厘计算,借期一年,到期归还”。逾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一年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方舍青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邓惠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永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