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774号
原告:邹某甲,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份,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原被告在万福老家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少了解,仓促结婚,致使婚后生活矛盾不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腊月被告吴某回娘家过年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吴某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邹某乙。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的破裂为前提。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该主张的责任。本案原告邹某甲主张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乃邓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符广领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