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299号
原告:吴伟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云。
原告吴伟国与被告刘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伟国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宋晨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26.5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诉讼中,吴伟国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到期借款9万元(其中借款3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借款3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借款3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撤回了诉讼请求(二)。事实与理由:刘海峰多次向他借款,尚有26.5万元未归还。2012年5月5日,他与刘建云(刘海峰父亲)签订协议明确:刘海峰结欠他的债务由刘建云承担。刘建云承担该债务后至今未按协议归还款项。被告刘建云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刘海峰向吴伟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伟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已收取,逾期自愿按借款额1‰每日交本金违约金和利息每逾期一日按每月利息总额的3%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通讯费等费用。2011年8月9日,刘海峰向吴伟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伟国人民币陆万元整现金已收取,逾期自愿按借款额1‰每日交本金违约金和利息每逾期一日按每月利息总额的3%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通讯费等费用。2011年8月18日,刘海峰向吴伟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伟国人民币拾万元整现金已收取,逾期自愿按借款额1‰每日交本金违约金和利息每逾期一日按每月利息总额的3%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通讯费等费用。2012年5月5日,吴伟国、刘建云达成协议一份,载明:
一、刘海峰在2012年5月5日前借吴伟国并借条一律作废(借款原件于2012年5月8日前归还刘建云);
二、刘海峰担保的壹拾肆万元人民币除外,不在协议之内,刘海峰有义务帮助吴伟国追回所担保的款;
三、刘建云在2012年5月8号下午5点钟之前搬出所住的46幛501室;
四、今因刘海峰欠吴伟国贰拾陆万伍仟元,现有刘建云偿还(并附刘建云借条壹张);
五、刘建云在头7年之内每年归还叁万元,余款在第8年还清。2012年5月5日,刘建云出具补充说明协议一份,载明:刘海峰尚欠吴伟国借款本金总计壹佰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已由周奇代为偿还玖拾贰万元债务(房产过户还债),尚有借款本金贰拾陆万伍仟的债务没有偿还。刘建云与吴伟国在2012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由刘建云的儿子刘海峰尚欠吴伟国借款本金计贰拾陆万伍仟的债务转让协议。
一、经过吴伟国同意,刘海峰尚欠吴伟国借款本金计贰拾陆万伍仟的债务转让给刘建云。刘建云愿意接受承担此借款债务26.5万元,并双方通知了刘海峰,刘海峰也同意转让此债务给刘建云;
三、此债务转让给刘建云后,刘建云作如下还款计划,债务本金26.5万分8年偿还,前7年每年还3万债务本金,最后一年还5.5万债务本金,第一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以后每年的12月份为还款日期。如刘建云有一期不还,或逾期不还,则应承担26.5万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012年5月5日,刘建云出上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本人愿为刘海峰在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向吴伟国借款本金总计金额贰拾陆万伍仟元整一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吴伟国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12年5月5日,刘建云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5月10日,本人尚欠吴伟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3%结算,逾期利息自愿继续结算,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笔借款款项由本人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在2011年7月30日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在2011年8月9日收到现金陆万元整人民币借款。在2011年8月18日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2012年5月6日,刘建云向吴伟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刘建云借到吴伟国人民币伍仟云整现金,本人现金5000元整已收取,至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3%结算。逾期利息自愿继续结算,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事实,由结算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吴伟国与借款人刘海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出借人吴伟国、借款人刘海峰、刘建云达成将合同债务转移给刘建云承担,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刘建云取代借款人刘海峰的合同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出借人吴伟国履行合同义务。吴伟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刘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建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伟国借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借款3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借款3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510元(吴伟国已预交),由刘建云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
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