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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2072号

原告李富安与被告夏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富安,夏利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072号原告李富安,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夏利刚,又名夏立冈、夏利,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原告李富安与被告夏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16120元,迟延履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计557.08元,总计16677.08元;2、判令被告夏利刚偿还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货款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共计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夏利刚向原告购买建造房屋所需的楼板,价款总计1612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将楼板运到被告建造房屋所在地,要求夏利刚依约定付清货款,但夏利刚以王玉庆未支付工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索要货款,被告夏利刚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到2015年10月16日下午4点给付,然而到期后,夏利刚仍未给付货款。因王玉庆与夏利刚相互推拖,2015年10月16日,王玉庆与夏利刚补签了建房合同,约定夏利刚为王玉庆建造房屋,建房所需一切料物均由夏利刚购置或自带。2015年10月23日,夏利刚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表示到2015年10月28日付款。但到期后,被告夏利刚一直未付。被告夏利刚没有答辩。原告李富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富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夏利刚购买原告李富安的楼板,并于2015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120元及逾期利息55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而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利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富安货款16120元及利息557.08元;

二、驳回原告李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李富安负担116元,被告夏利刚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永

审 判 员  王志方

人民陪审员  张凤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亚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