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680号
原告:郑大川,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美霞,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林荣春,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郑大川与被告叶美霞、林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霞、林荣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大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美霞、林荣春共同偿还郑大川借款60000元及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美霞、林荣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叶美霞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2月14日向郑大川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立下字据。叶美霞与林荣春系夫妻关系,因叶美霞向郑大川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属叶美霞与林荣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叶美霞、林荣春依法均负有清偿义务。借款后,叶美霞、林荣春均分文未还。2016年1月份,郑大川因需用资金,向叶美霞、林荣春主张归还借款,但两人拒不还款,毫无还款诚意。叶美霞、林荣春均未作答辩。郑大川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欲证明郑大川与叶美霞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叶美霞于2011年12月14日向郑大川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制件两张,欲证明叶美霞与林荣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叶美霞、林荣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郑大川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郑大川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美霞与林荣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4日,叶美霞向郑大川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郑大川收执。借款后,叶美霞、林荣春均未偿还过款项。
本院认为,郑大川借给叶美霞60000元且该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有郑大川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此外,郑大川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来证明林荣春与叶美霞系夫妻关系,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林荣春与叶美霞对该主张未进行抗辩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因此郑大川主张叶美霞、林荣春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郑大川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叶美霞、林荣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叶美霞、林荣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大川借款60000元及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叶美霞、林荣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福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思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