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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489号

上诉人人保青铜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风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李风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宁朔大道50号。

负责人:郭晓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旭,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铜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风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被上诉人李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青铜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原审又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自相矛盾。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宁E105**挂宁E99**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单》“重要提示”告知栏中明确提示: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故上诉人已经作出了提示。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里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被上诉人司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4.被上诉人驾驶员马玉海实习期内驾驶的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风德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就是加强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供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向投保人说明或履行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规定核心是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提示义务。2.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并不影响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无效,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风德宁E105**车和宁E99**挂车损失19730元,黑C229**车维修费35280元,黑E61**挂车修理费2470元、施救费及倒货费14940元,第三者苹果损失5440元,共计7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青铜峡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李风德在被告青铜峡财保公司为其宁E105**半挂牵引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0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4日,马玉海持实习期内驾驶证驾驶宁E105**重型半挂牵引宁E99**挂车,行驶至G315线1233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马志林驾驶的黑C22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超越的皖L90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挂,造成宁E105**、黑C229**两车一般损坏,皖L908**车篷布破损的交通事故,马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支公司出具保险事故车辆施救费用确认书,确认宁E105**、宁E99**挂吊车费3500元、清障费9940元、三者车倒货费用1500元,共计14940元,马玉海在确认书上签字。2015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出具财产损失清单,确认苹果损失5440元,原告李风德在清单上签字。2015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黑C229**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35280元,黑E61**挂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4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确认宁E105**更换30项7530元,修理工时费1900元,残值作价1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9330元,确认宁E99**挂车换件42项7390元,修理费2900元,残值作价5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0240元。原告李风德支付宁E105**、宁E99**挂两车材料费19730元,黑C229**车修理及材料费35280元,黑E61**挂修理及材料费2470元、苹果损失费5440元,黑C229**和黑E61**挂两车施救费、倒货费149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系格式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格式合同还对责任免除进行了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原告李风德要求被告青铜峡财保公司赔偿,被告青铜峡财保公司以马玉海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为由拒赔。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保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宁E105**车修理费9330元,宁E99**挂车修理费10240元,黑C229**车辆维修费35280元,黑E61**挂车修理费2470元,苹果损失5440元,黑C229**和黑E61**挂两车施救费、倒货费14940元,在保险期限和责任限额内,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宁E99**挂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没有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风德宁E105**车修理费9330元,宁E99**挂车修理费10240元,黑C229**车辆维修费35280元,黑E61**挂车修理费2470元,苹果损失5440元,施救费、倒货费14940元,共计77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法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人保青铜峡支公司以其对于免责条款在格式合同告知栏中提示系履行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说明义务并进行过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上诉人人保青铜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满丽娟

审 判 员  王祺祺

代理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全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