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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刑终148号

范朋来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范朋来,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朋来,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毛某。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朋来犯贩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苏1322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朋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范朋来无证驾驶鲁H×××××变型拖拉机,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KM+203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对向行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毛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范朋来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毛某颅脑损伤及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朋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范朋来于2016年2月1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受伤后即入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2日出院,共计26天,支出医疗费81401.4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切口卫生,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诊,建议休息叁个月等。被告人范朋来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2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被告人范朋来驾驶的鲁H×××××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朋来供述、被害人毛某陈述、证人阮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住院清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暂存款临时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朋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朋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朋来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朋来归案后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要求被告人范朋来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的医疗费数额为81401.45元;结合毛某的伤情、治疗过程及诉讼请求,确定其误工费为11711.6元、护理费为2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260元;关于交通费,毛某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存在的必要费用,酌情确定为250元;被告人范朋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中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范朋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范朋来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62542.12元(已扣除被告人范朋来赔付的12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范朋来对其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毛某重伤二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上诉提出:1.其并非肇事后逃逸;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3.对道路救助基金为被害人毛某垫付的治疗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4时许,上诉人范朋来无证驾驶号牌为鲁H×××××的变型拖拉机,在326省道沭阳县马厂镇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112KM+203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对向毛某驾驶号牌为苏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毛某受伤。肇事后,上诉人范朋来弃车逃逸。经鉴定,毛某颅脑损伤及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范朋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范朋来于2016年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毛某受伤后即入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2日出院,共计26天,支出医疗费81401.4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叁个月等。上诉人范朋来已支付毛某医疗费用12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毛某治疗费用21694.24元;被害人毛某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诉人范朋来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范朋来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其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毛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毛某陈述、证人阮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上诉人范朋来的归案情况;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范朋来的前科劣迹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被害人以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住院清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暂存款临时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范朋来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其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范朋来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打电话报警,但其未能履行现场听候处理的义务,擅自离开事故现场,逃避责任。虽然之后其到医院找寻被害人,但其仍未向在场交警表明自己系肇事者,而是谎称自己只是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是“阮小七”。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范朋来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范朋来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根据其构成自首以及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部分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对道路救助基金为被害人毛某垫付的治疗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至本案一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毛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81401.45元、误工费11711.6元、护理费2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为96175.55元。上诉人范朋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范朋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范朋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62542.12元(已扣除上诉人范朋来赔付的12000元)正确。但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为21694.24元,该费用应从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范朋来应赔偿的数额62542.12元中予以扣除。故其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朋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上诉人范朋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范朋来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范朋来归案后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上诉人范朋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21694.24元抢救费用未能从上诉人范朋来应赔偿的数额62542.12元中予以扣除,属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们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对上诉人范朋来的定罪、量刑及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

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上诉人范朋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经济损失部分;

三、上诉人范朋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847.88元(已扣除上诉人范朋来赔付的12000元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21694.24元费用)。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莉

审 判 员  戴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成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