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428号
原告:胡某1,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万春鹏,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B座1503。
原告胡某1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2月14日补办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为胡某2。因夫妻双方长期以来性格不合,双方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鉴于此,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抚养双方婚生女儿胡某2。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抚养女儿胡某2,后因被告拒绝出庭,部分事实难以认定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在上述三次诉讼期间,双方不曾进行过任何沟通和联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被告抚养胡某2;
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14日在隆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女儿胡某2。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抚养双方婚生女儿胡某2。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3月29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抚养双方婚生女儿胡某2。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6)粤0305民初335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为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称原告在北京工作,月薪10000元左右,被告长期居住在深圳,婚生女胡某2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户口簿、劳动合同、(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5民初335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夫妻之间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告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第二次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2016年8月8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好转。结合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的情况,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抚养权。婚生女胡某2尚年幼,原告称婚生女目前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女胡某2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婚生女胡某2的成长环境,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原告的个人意愿,本院判准婚生女胡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行使探视权的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行使探视权时,需要通知被告,被告有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关于抚养费。原告称其每月收入10000元,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结合深圳市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2500元至婚生女胡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1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2由被告闫某抚养,原告胡某1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婚生女胡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胡某1享有对婚生女胡某2的探视权,行使探视权的方式亦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行使探视权时,需要通知被告,被告有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75元,被告闫某负担75元。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胡某1预交,本院不退,被告闫某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胡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孟繁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