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三期,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树才,局长。原审第三人廖永贵,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上诉人韦三期因诉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廖永贵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行初9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原贵县龙山公社坦阳大队取得六浪顶、九丘、可塘等3个山岭(面积690亩)的山林权属,附有平面图及8409号山林权属登记表,登记表中四至界址明确。同年,原贵县人民政府颁发934号林权证,将平六岭山等23个山岭(面积1139亩)的山林权属落实给原龙山公社塘河大队中旺生产队,附示意图及贵县山林权属登记表,登记表中四至界址明确。2001年12月30日,中里乡塘河村中旺屯与第三人廖永贵签订《中里乡塘河村中旺屯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中里乡塘河村中旺屯自愿将所属中旺屯的顶里、那磨、那各、可子、东笋、那逢一带山地面积441亩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期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廖永贵向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申领取得903号采伐证,被告批准第三人对���里林场(乡镇)塘河分场(村)坦阳11林班(屯)153、155小班(地块)的尾叶桉进行采伐,采伐面积12.2公顷(合183亩)。2016年3月24日,原告韦三期以其承包了中里乡坦阳村委的690亩山林、第三人采伐了其承包山林林木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903号采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韦三期非本案903号采伐证的相对人,也与该证无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撤销903号采伐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三期的���诉。韦三期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903号采伐证批准采伐的林木在上诉人承包的山岭范围内,被上诉人行政许可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韦三期以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颁发给廖永贵的903号采伐证批准采伐的林木在其承包山岭范围之内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发证行为违法,因其不是903号采伐证的相对人,也没充足证据证明903号采伐证批准采伐的林木在其承包的8409号山林权属登记范围内,因而,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颁发903号采伐证的行政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韦三期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一审法院立案后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韦三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伟民
审 判 员 滕杰旺
代理
审判员 黄祝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