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1月18日20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豫H×××××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孟州市谷旦镇禹寺村家中行至西××××道口北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检测单、酒精检测委托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