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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执异61号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与江油市八一水库管理所、沈其成、江油市青莲水务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油市青莲水务站,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江油市八一水库管理所,沈其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异6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油市青莲水务站。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

负责人:张小东,该分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元,该分社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光,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执行人:江油市八一水库管理所。

负责人:罗兵,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沈其成,男,生于1955年10月15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与被执行人江油市八一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八一水库)、沈其成、江油市青莲水务站(以下简称青莲水务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莲水务站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宇龙、魏兴琼和

人民陪审员杨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青莲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元、周昌光、被执行人八一管理所的负责人罗兵、被执行人沈其成、被执行人青莲水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青莲水务站称:青莲水务站不是原八一水库债务的承接人,(2014)江油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变更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青莲水务站与江油市青莲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以下简称青莲中心站)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承接八一水库债务的民事主体是“青莲中心站”,而不是“青莲水务站”。扣划的187000元属于防汛抢险专用资金。请求撤销(2014)江油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书;退还已扣划的防汛抢险专项资金187000元;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听证会上变更异议理由为承接八一水库债务的民事主体既不是“青莲中心站”,也不是“青莲水务站”。申请执行人辩称,变更青莲水务站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变更合法。扣划的款项并非专用账户的专项资金。请求驳回青莲水务站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沈其成辩称,当时我在八一水库当所长,当时不允许所在单位贷款,就用我的名义贷款即“私贷公用”。今天通过法院裁决,该八一水库和中心站负责,不应是我个人负责。划扣是按法律程序进行,我现在是水务局退休人员。被执行人八一水库辩称,与青莲水务站意见一致。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23日,八一水库的工作人员王方兴(新)将其管理的八一水库资金证、八一信用社存折等移交青莲中心站的蒋玉梅,监交人包括青莲水务站法定代表人张金华。江油市事业单位管理局颁发了证号为“事证第15106810083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证载明:名称江油市青莲水务站(江油市青莲水利工程中心管理站)。有效期自2015年至2020年02月04日。本院扣划青莲水务站存款后,江油市事业单位管理局为江油市青莲水务站(江油市青莲水利工程中心管理站)换发了新证,颁发的新证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代了原证的证号,有效期变更为自2016年08月17日至2021年08月17日,其余登记事项未变。2011年1月15日,青莲水务站收取了八一水库2019-2020年两年的水库承包款340000元。2016年4月5日,江油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与江油市财政局联合发出江防汛指[2016]4号文,其内容有青莲水务站管理的八一水库和涪济堰有财政补助金523000元。2016年4月26日,江油市国库支付中心从农行江油市支行付出235000元到青莲水务站。青莲水务站在申请执行人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88070110340246110,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8月4日,进出交易额为2190425元。2016年4月26日,江油市国库支付中心从农行江油市支行付出235000元进账到青莲水务站账户,从该笔资金进账至2016年6月7日,该账户支出金额为372496元。另查明: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4)江油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江油市青莲水务站(江油市青莲水利管理中心站)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沈其成、江油市青莲水务站(江油市青莲水利管理中心站)银行存款554000元等。2016年8月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青莲水务站存款187000元,同时要求冻结该账户存款371915元,申请执行人已协助冻结。上述事实有(2014)江油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票号0687844800)、单折活期明细查询结果、财务档案移交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份、江防汛指[2016]4号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油市事业单位管理局是合法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主体,其颁发给江油市青莲水务站(江油市青莲水利管理中心站)的证书合法有效。该证书明确载明江油市青莲水务站与江油市青莲水利管理中心站是合法的同一主体,青莲中心站接收了八一水库的财产,青莲水务站收取了八一水库的承包款,进一步印证了青莲水务站与青莲中心站是同一主体。青莲水务站所称“青莲水务站不是原八一水库债务的承接人”与事实不符,变更青莲水务站为被执行人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青莲水务站请求撤销(2014)江油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没有依据,该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青莲水务站在申请执行人处开立的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并非开设的专用账户,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8月4日,该账户资金周转额2190425元,青莲水务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扣划的187000元为专用账户内扣划;从2016年4月26日该笔资金进账至2016年6月7日,该账户支出金额为372496元,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187000元为专项基金,且扣划青莲水务站的存款及冻结青莲水务站的存款,均依据(2014)江油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书而为,其请求返还(退回)防汛抢险专项资金187000元,解除对青莲水务站账户资金的冻结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青莲水务站的账户开在申请执行人处,申请执行人打印其账户交易明细用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所提交的单折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客观、真实,依法可以采信。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缺乏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江油市青莲水务站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宇龙

审 判 员  魏兴琼

人民陪审员  杨 桔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