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4时58分左右,被告人史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90KM+260M处时,在下坡弯道后,占道行驶,在道路的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何某驾驶的皖01-64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对方的驾驶员何某重度复合性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的车上人赵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6年8月3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何某的父母何某甲、赵某某、妻子童某、子何某乙达成了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史某及车主共同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万元。何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史某,请求司法机关对史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童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6)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史某的基本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皖百友(2016)交鉴字第365号),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补偿协议书,何某乙等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史某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史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巧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