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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执765号

钟全生申请执行胡建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全生,胡建均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6执765号

申请执行人:钟全生,男,1947年2月8日生,住仁寿县。

被执行人:胡建均,男,1968年1月1日生,住夹江县。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5日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被告胡建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全生借款225000元,并支付利息276000元;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胡建均负担。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钟全生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请求为:由被执行人胡建均履行(2015)夹江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胡建均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找,查找结果是被执行人胡建均仅有银行存款30839.64元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将被执行人胡建均的银行存款30839.64元进行了扣划,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钟全生;2、对执行人胡建均所有的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3、对被执行人胡建均实施了信用惩戒,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9月6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钟全生进行了告知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钟全生认为被执行人胡建均所有的小型汽车价值不大,同意暂不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季 强

审判员 周国庆

审判员 张娜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