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546号原告新余市何氏养鸭农民专业合作社,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前山村。法定代表人蒋爱兰。委托代理人李金红。系该合作社职工。被告邓云生。
原告新余市何氏养鸭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原告)与被告邓云生(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小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胡香平、刘根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鸭苗及饲料,截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鸭苗款和饲料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鸭苗及饲料款20000元,承担利息4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鸭苗及饲料,截至2012年11月6日累计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鸭苗和饲料,截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何氏养鸭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邓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文
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
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