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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民初366号

XX与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XX,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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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太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366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锡宽。

被告: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

法定代表人:王兴哲。

委托代理人:李哲周,律师。

原告XX为与被告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以下简称钢管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锡宽、被告钢管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雇佣我所有的辽K3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拉树,双方约定每趟400元(每天8个小时拉3车,共拉了7车,运费至今未结算)。在准备拉第8车时,驾驶员李其秀不慎将被告厂内悬空的管排刮倒,造成管排倾斜。事故发生后,我们向交警报案,交警为我作笔录后,由于被告不配合,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无法作出。我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被告不仅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还将我的车非法扣押在厂里。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车,但被告不肯归还,后于2016年6月19日我才将车辆取走。但是停运期间已经造成了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8000元。

被告钢管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刮倒我厂架空的煤气、电��、输水等管线,造成管线严重倾斜、移位。我厂担心煤气等管线泄漏,将车辆原地不动作为支撑稳住管道。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交警部门查勘了现场。由于对现场施救方案看法不同,事故损失价值一直未能确定。同年6月10日相关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对现场损失进行鉴定作业,至6月28日鉴定结束并出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因此,原告说我厂将其车辆扣押60余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的损失与我厂无关。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管线拉伸、移位、倾斜,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立即用作业车加垫枕木支撑管线,其所谓经济损失属于正常的施救费用,且该损失是由原告自身的过失行为引起。从发生碰撞事故到损失鉴定前,原告并未采取其他措施替代施救车辆,损失鉴定后,原告采取措施将管道支撑稳定后撤离了施救车辆。因此原告要求的车辆施救费用由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6时30分许,在被告钢管厂院内,原告XX雇佣李其秀驾驶原告所有的辽K3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钢管厂内作业行驶时,因忽视瞭望与厂区内管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厂房外管道及附属材料撞坏,厂房内管道及附属材料移位,厂房部分部位受损。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其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厂房外管道包含供水管道、供气管道、供暖管道、供电管道等。为防止受损管道倒塌造成更大损失,原告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停在事故地点支撑施救。发生事故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取车事宜,被告要求原告采取其他有效施救措施替代车辆,或保证车辆撤离后如发生次生事故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施救原告承担施救费用,双方就取车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嗣后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将车取回。事故现场现已有其他支撑物支撑受损管道。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交通事故证明、录音资料、欲将车辆开走时照片、原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李其秀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李其秀受雇于原告XX,故原告XX有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尽力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程度和范围。原告XX所有的辽K3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停留在被告厂区内是为了支撑受损管道,避免管道倒塌造成损失扩大,这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如欲取走车辆,应积极采取其他施救措施替代车辆,即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不是被告造成,是由于原告自身没有实施替代车辆的施救措施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