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5号。负责人莫庆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进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苏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法律顾问。被告阳文辉,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灵川县。被告秦靖茹,女,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兴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昕,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18号40栋-2。法定代表人韦小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被告阳文辉、秦靖茹、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海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孟明权、
人民陪审员黄道俊参加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进欣、蒙杰,被告阳文辉及二被告阳文辉、秦靖茹委托代理人覃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阳文辉于2014年2月14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号:4502120140011884,金额25.9万),以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的方式发放。但2015年10月后,借款人阳文辉一直未能按约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虽经我行多次电话及登门催收,被告阳文辉仍未归还,已形成违约。其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秦靖茹系被告阳文辉之妻,其依法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作为阳文辉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文辉、秦靖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926.81元及利息2562.5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阳文辉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2.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3.2016年2月29日打印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阳文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926.81元,利息2562.59元;2016年4月19日打印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阳文辉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贷款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阳文辉最后的还款为2015年12月20日。5.预告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阳文辉、秦靖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阳文辉、秦靖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阳文辉、秦靖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贷款并未发放给被告阳文辉,是发放给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阳文辉、秦靖茹不应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责任。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己打印出来的,其计算方法是否正确还有待考证,且显示贷款属正常状态。对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与被告阳文辉、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为借款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阳文辉于2014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永福县苏桥镇中心小学对面苏桥春天里小区D1栋7号商铺,借款金额2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24年2月12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该借款采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由阶段性保证人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阳文辉以永福县苏桥镇中心小学对面苏桥春天里小区D1栋7号商铺作抵押。如被告阳文辉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5年10月后,被告阳文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阳文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926.81元,利息2562.59元。另查明被告秦靖茹系被告阳文辉之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文辉、秦靖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926.81元及利息2562.5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文辉、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法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将贷款进行了发放,与被告阳文辉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阳文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阳文辉却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和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请求被告阳文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阳文辉、秦靖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阳文辉、秦靖茹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秦靖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阳文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约定了其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阳文辉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文辉、秦靖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225926.81元及利息2562.5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727元,财产保全费1662元,合计6389元,由被告阳文辉、秦靖茹、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7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海国
审 判 员 孟明权
人民陪审员 黄道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徐全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