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程立,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立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被告人程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程立与“张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实施抢劫后,持电棍、匕首至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后田BRT站旁的海边,用电棍电击被害人邵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鲁某某,抢走被害人鲁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挎包。经查,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1706元的“小米”牌noteHiFi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2元的“魅族”MX5型手机、现金人民币95元、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受伤致右侧少量血气胸、肝脏破裂并经手术修补,所受损��系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程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邵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鲁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程立赔偿经济损失212774.6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48040.53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160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程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鲁某某请求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212774.69元,认为交通费、营养费二部分的起诉金额过高,对残疾赔偿金等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鲁某某系外地来厦人员,自2012年7月起暂住于厦门市同安区古庄村为仔内里57号。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受伤后当日到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10月9日出院,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胸部、上腹部等。经原告人申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6年2月27日鉴定: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据此,原告鲁某某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5034.61元,其中:1、医疗费48040.5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部分,因原告因伤住院20日,按照每天70元计算20天,计1400元;3、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计算176日缺乏法律依据,因原告长期暂住在农村且仅住院20日,故应按照2015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58元计算20日,计96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20日,计400元;5、交通费部分,原告起诉要求8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定300元;6、营养费部分,原告起诉要求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定3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起诉要求按照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作为计算的基础缺乏法律依据,应计算按照2015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58元计算,计17558*20*20%=70232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事实,除刑事部分的证据外,还有厦门市第二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1张、厦门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张、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暂住证复印件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共计人民币3453元,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但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求,超过法定标准及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二项实际产生的费用,虽缺乏证据支持,但本院��情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人鲁某某因本案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5034.61元,被告人程立对其抢劫行为造成原告人鲁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5年4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立退赔被害人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3元。
三、被告人程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民事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34.6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洪玲碧
人民陪审员 洪婷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邓 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