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迎飞,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青,女,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有福,男,1945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齐迎飞与被上诉人高爱青、汤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088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齐迎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迎飞、被上诉人高爱青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上诉人汤有福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齐迎飞曾销售雷丁牌电动轿车。2015年1月被告汤有福到被告齐迎飞处购买雷丁牌四轮电动轿车,约定好车型与价款后(庭审中被告汤有福称车款约定为43000元,并赠送3000元礼品,商业三者险在3000元礼品中包含;被告齐迎飞称车款约定为43800元,包含商业三者险保费,并赠送3000元礼品),被告汤有福分两次向齐迎飞支付了价款20300元。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齐迎飞驾驶由被告汤有福和汤妻子乘坐的雷丁牌四轮电动轿车到光华路上,后让被告汤有福试驾该车辆,试驾途中,被告汤有福往位于韩愈大街与合欢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取剩余的购车款。10时40分许,当被告汤有福驾驶车辆沿河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欢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原告高爱青及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爱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有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爱青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该雷丁电动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尚未办理下来。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腰1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折;3、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胸12椎体棘突骨折;5、右侧第2、3肋骨骨折并双肺挫裂伤及右侧胸腔积液;6、第5骶椎骨折。原告住院3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7245.1元。2015年1月22日,因伤情严重,原告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1天,1月22日--1月28日陪护1人,1月28日--2015年2月11日出院陪护2人,期间支出医疗费46028.78元,出院医嘱: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肌力锻炼,右肩制动;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等。治疗期间,原告购买康复器械支出2800元、支出交通费63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有福已支付原告388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雷丁电动轿车为机动车,被告齐迎飞作为电动轿车的销售商,其提供试乘、试驾的车辆应为有牌照能上路且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被告齐迎飞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未为试乘、试驾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汤有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高爱青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责任;被告汤有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齐迎飞没有审查汤有福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应承担30%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高爱青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073.88元(7245.1元+46028.78元+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天×20元+21天×30元);3、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4、误工费14226.9元(28849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6263.42元(30482元÷365天×15天×2人+30482元÷365天×45天×1人);6、残疾赔偿金47753.2元(10853元×20年×22%);7、交通费63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合计131877.4元。被告汤有福、齐迎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4873.5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26.9元、护理费6263.42元、残疾赔偿金47753.2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003.88元(131877.4元-84873.52元),由被告汤有福承担23501.94元(47003.88元×50%),被告齐迎飞承担14101.16元(47003.88元×30%)。被告汤有福已支付原告38800元,扣除被告汤有福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3501.94元,剩余15298.06元(38800元-23501.9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汤有福、齐迎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高爱青848**.52元(其中被告汤有福已承担15298.06元);
二、被告齐迎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爱青141**.16元;
三、驳回原告高爱青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齐迎飞提起上诉称,1、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为电动车承担办理交强险的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该条没有强制上诉人有办理交强险的法律义务。即使按照约定的赠与也只是为其办理商业三责险,而不是交强险。《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是加害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人,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人是二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2、关于事实部分。齐迎飞与汤有福买卖电动车的行为已经基本结束,齐迎飞和汤有福一起到银行把余款清完本次交易行为已全部结束,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就是取钱。在路上顺便试车(之前已试过车)不是齐迎飞的义务。如果齐迎飞在这次交易中有责任,也只是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不能混为一谈。在本案中审理买卖合同是一审法官的主观臆造,超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爱青答辩称,1、齐迎飞与汤有福的交易行为并未完成,车辆所有权并来转移。从齐迎飞的上诉状中就可以看出该情况,其自己也认为买卖行为已经基本结束,而不是完全结束。其坐在车上同汤有福一起到银行去取钱的行为,是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的一种表现,汤有福若不支付剩余的车款,齐迎飞不会让其将车辆开走的。因此,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是汤有福交付剩余购车款之后。所以,在事故发生时齐迎飞仍是车辆的所有人。其次,齐迎飞作为销售商,明知自己销售的车辆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该车在没有取得驾驶证、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是不能上路行使的。可是,其仍将车辆交付给汤有福驾驶,致使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汤有福答辩称,同意高爱青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齐迎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齐迎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一份,证明车辆已经卖出,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2、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服务卡一份,证明该车只能办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办理交强险。被上诉人高爱青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填表日期跟购车日期不一致,且购车日期有涂改现象。对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根据事故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为机动车,机动车上路必需交纳交强险。被上诉人汤有福质证称,同高爱青的质证意见。肇事车辆己被认定为机动车,交纳交强险是法定义务,上诉人称不能办理交强险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对其提交证据应不予采信。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齐迎飞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齐迎飞认为,关于开票日期不一致的问题一个是出厂日期,一个是我店内员工在其购车时填写的日期。本案车辆不能办理牌照,也无法交纳交强险。我和汤有福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只是汤有福还欠我2万元车款,我与汤有福去银行取钱只是债务关系,对汤有福开车出的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到目前剩余2万元车款还没有交齐,车辆一直都在汤有福家中放着。本案车辆是汤有福在事发前看过,并定好的车辆。被上诉人高爱青认为,坚持答辩意见,另我方认为如果交易完成,那么汤有福应当提前把车开走,在完全掌握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才算交易完成,实际上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还在车上,也没有将车辆实际交付给汤有福,在事发之前上诉人还与汤有福一起试驾该车辆。如果汤有福没有将剩余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是不会让汤有福将车辆开走的,因此该车辆的所有权在事发时并没有转移。事故发生时汤有福是事故当事人,是交警队通知汤有福将车辆开走,并不代表汤有福在事发时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被上诉人汤有福认为,上诉人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应为试驾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因上诉人没有交纳交强险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汤有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爱青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齐迎飞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汤有福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爱青损害,原审确认齐迎飞和汤有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审按照过错程度确认各方承担相应责任正确。齐迎飞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齐迎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齐迎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