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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771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杨欢、曾雨萱、曾光旭、鄢华英、王兴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杨欢,曾雨萱,曾光旭,鄢华英,王兴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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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雨萱。

法定代理人:杨欢,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安岳县兴隆镇镇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光旭。委托���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欢、曾雨萱、曾光旭、鄢华英、王兴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合南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金610000.00元,驳回原审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以上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驾驶人曾桢荐被抛出车外及转化为“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曾桢荐于事故发生时系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依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存在驾驶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

被上诉人杨欢、曾雨萱、曾光旭、鄢华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兴英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杨欢、曾雨萱、曾光旭、鄢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曾桢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294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兴英、联合南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5时40分许,杨欢之夫、曾雨萱之父、曾光旭和鄢华��之子曾桢荐受雇于王兴英并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货从德阳往中江方向行至S106线244KM+4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相撞,该车失控滑行过程中受害人曾桢荐被抛出车外公路上,后被滑行中的该车碾压致死,该车翻于道路右侧路外,造成了曾桢荐当场死亡、货物、道路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认定:驾驶人曾桢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曾桢荐系城镇户口,育有一女曾雨萱,生于2009年8月29日,其父曾光旭生于1953年5月20日,其母鄢华英生于1952年5月4日,均属残疾人,育有三子;王兴英为肇事车在联合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016年5月4日,杨欢、曾雨萱、曾光旭、鄢华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曾桢荐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2、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该部分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死者曾桢荐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看,死者曾桢荐受雇于王兴英并驾驶事故车载货行驶中与道路护栏相撞时,属于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的驾驶人员,当事故车与道路护栏相撞后的滑行过程中被抛出车外公路上后,己失去对事故车的实际控制,完全脱离了事故车体,事故车在继续滑行过程中,将己被抛出车外在公路上的受害人曾桢荐碾压致当场死亡,即从特定的时间段和空间中由事故车驾驶员的身份转化为被事故车滑行过程中碾压致死的受害人,从事故现场图、尸检鉴定均证实死者曾桢荐系交通事故致头颈部、躯干部、四肢广泛性毁损伤死亡。其次,从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看,《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上下车的人员。”、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据此,本案中死者曾桢荐在车辆驾驶过程中,与道路右侧的护栏相撞时,只是引起了交通事故的危险,并未导致其自身受到了伤害,此时的时间节点属于车上人员,但在事故车继续滑行过程中被抛出车外在公路上,这时的曾桢荐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其身份由驾驶员已转变为在公路上的第三者,在这时才被滑行中的车辆碾压致死,而这一意外事故的发生的全过程,死者曾桢荐并无主观故意,且本人并非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于第二个焦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该部分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其过错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分析,死者曾桢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在转化为第三人之���,属于车主的雇员,而作为雇员时,其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王兴英,对第三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作为雇主的王兴英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替代投保人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第三人。因此,杨欢、曾雨萱、曾光旭、鄢华英要求本案的保险人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仍有不足的,依据前述分析,应当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王兴英,基于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欢、曾雨萱、曾光旭、鄢华英因交通事故致曾桢荐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6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王兴英赔偿杨欢、曾雨萱、曾光旭、鄢华英因交通事故致曾桢荐损失28767.21元【(728767.21-610000)=(118767.21-900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杨欢、曾雨萱、曾光旭、鄢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王兴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死者曾桢荐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联合南充公司认为,受害人曾桢荐于事故发生时系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原判认定驾驶人曾桢荐被抛出车外及转化为“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保险人应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受害人曾桢荐虽系车辆驾驶人员,但根据交通警察的调查取证和事故责任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曾桢荐系因所驾汽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致曾桢荐被抛出车外摔到在公���上,后被滑行中的该车碾压致死。因此,曾桢荐被碾压时,其物理位置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其死亡原因系车辆滑行碾压所致,与肇事汽车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曾桢荐受到伤害之时,属于道路交通法律上的“第三者”,属于上诉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一审法院认定曾桢荐属于道路交通法律上的“第三者”有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车辆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且不能转化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格林

审 判 员  陈洪斌

代理

审判员  冯志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