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177号上诉人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
上诉人宋春有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55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宋春有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宋春有起诉称:2014年1月7日,其向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海淀区财政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1-2013年甘家口街道办上缴的“房产出租收入”。海淀区财政局认为起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与起诉人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并制作了海淀区财政局(2014)第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年2月25日,起诉人收到该告知书。后,起诉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起诉人对海淀区政府的维持决定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海淀区政府海政复决字[201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淀区财政局(2014)第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1-2013年甘家口街道办上缴的“房产出租收入”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人宋春有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向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请求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可一并要求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宋春有的起诉不属该院管辖,且宋春有经一审法院指导和释明后坚持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宋春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溯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侵害继续存在,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适用依据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应以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宋春有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起诉,故其所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宋春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曹玉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