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461号原告卢斗万,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毅,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组织机构代码20665015-6。负责人刘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慧菊,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斗万与被告蒋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卢斗万申请对其子卢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6月28日,司法鉴定结束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斗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晓林、被告蒋毅、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慧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斗万诉称,2015年8月18日23时25分许,被告蒋毅驾驶川XX**号小轿车,由巴南区炒油场路口往南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花溪街道宗申青年国际路段时,与原告卢斗万驾驶的渝BB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斗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蒋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斗万无责任。原告卢斗万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属X(10)级伤残,约需续医费1.2万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被告蒋毅所有的川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5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2万元、护理费9301.07元、误工费20900元、鉴定费2830元、残疾赔偿金939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10元,合计184482.01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蒋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X**号车在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属实,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非医保用药要求按20%扣除,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3时25分许,被告蒋毅驾驶其所有的川XX**号小轿车,由巴南区炒油场路口往南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花溪街道宗申青年国际路段时,与原告卢斗万驾驶由南泉往轻轨3号线花溪站方向行驶的渝BB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斗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蒋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斗万无责任。原告卢斗万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神经损伤,皮肤挫伤。原告卢斗万产生医疗费36563.44元(其中原告卢斗万垫付26563.44元,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卢斗万另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被告蒋毅给付原告卢斗万6100元。2015年11月2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卢斗万右下肢损伤目前属X(10)级伤残,约需续医费1.2万元左右,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为宜。2016年6月2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卢冰目前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卢斗万自行垫付鉴定及检查费2830元。另查明,原告卢斗万与其子卢冰(生于1995年8月6日)均属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卢斗万农村的房屋已被拆除、承包地已被流转,原告卢斗万与其子卢冰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卢斗万在重庆市麒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网络安装工作,有正当的生活来源。2012年3月6日,原告卢斗万与妻陈召惠离婚,陈召惠患有叁级精神残疾,无扶养能力,故其子卢冰实际由原告卢斗万独自抚养。被告蒋毅所有的川XX**号车,于2015年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蒋毅与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同意非医保用药按20%扣除,即医保用药为21250.75元(26563.44元×80%),非医保用药为5312.69元(26563.44元×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离婚协议书、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地票价款拟直拨公示情况表、租房合同、房权证、自力村委会、化龙路社区居委会、新正街社区居委会、接龙派出所、重庆市麒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蒋毅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蒋毅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造成,经交巡警现场勘验,认定蒋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斗万无责任,故被告蒋毅应承担本案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蒋毅所有的川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再根据商业险合同,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的损失,应再由被告蒋毅负责赔偿。综上,原告卢斗万诉请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卢斗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250.75元(不含非医保用药为531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4、续医费,按鉴定意见主张1.2万元;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误工费10897.05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能确定其工资为5500元/月的真实性,故按其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即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40176元/年÷365天/年×定残前一日99天);7、鉴定费2830元;8、残疾赔偿金86065.20元(因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地票价款拟直拨公示情况表、租房合同、房权证、自力村委会、化龙路社区居委会、新正街社区居委会、接龙派出所、重庆市麒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卢斗万与其子卢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卢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20年×10%×80%=31587.20元,由于原告之前妻陈召惠患有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子卢冰应由原告1人抚养);9、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11、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卢斗万以上损失共计148353元,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斗万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斗万35523元(148353元-交强险11万元-鉴定费2830元);保险外损失,由被告蒋毅赔偿原告卢斗万2042.69元(鉴定费2830元+非医保用药5312.69元-已付款61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斗万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斗万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35523元;
三、被告蒋毅赔偿原告卢斗万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2042.69元;
四、驳回原告卢斗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本院减半收取1572元,由被告蒋毅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卢斗万自愿垫付,被告蒋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斗万,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金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白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