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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辖终190号

刘敬与郭同兰、周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同兰,刘敬,周庆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同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原审被告周庆凤。

上诉人郭同兰因与被上诉人刘敬、原审被告周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2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郭同兰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刘敬与周庆凤签订协议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周庆凤的住所地也为江苏省灌云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敬与周庆凤于2013年4月10日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由乙方即刘敬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刘敬作为合同乙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为乙方刘敬所在地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郭同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同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涉案协议的签订地在江苏省灌云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郭同兰已与周庆凤离婚,对涉案协议的签订及相关内容均不知晓,故本案应当由周庆凤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刘敬与周庆凤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刘敬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刘敬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郭同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郭同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东

代理

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