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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47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与姜太锋、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姜太锋,洪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94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94331174-4。

负责人:任欧,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岩,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姜太锋,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洪云,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磐石市。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诉被告姜太锋、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姜太锋、洪云价值248,932.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姜太锋、洪云价值248,932.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蔡 婷

审 判 员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