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延开,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延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延开及其辩护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至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曹延开先后七次在其位于寿光市羊口镇曹辛庄村的家中及其在羊口镇新沙路边暂住的平房内容留郭某、罗某、李某、曹某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罗某、李某、曹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延开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延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延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凤丽
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
人民陪审员 朱天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文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