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花荣,女,汉族,1950年4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智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建红,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智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建甫,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智某之子。原审被告人高建刚,曾用名高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服刑期间于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漏罪被偃师市公安局从山东省微湖监狱解回,2015年10月10日经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高建刚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花荣、智建红、智建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偃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建刚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花荣、智建红、智建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花荣、智建红、智建甫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7月17日下午18时许,偃师市城关镇杏园村智某到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赵某甲家找赵某甲时,在赵某甲家中遇到被告人高建刚。赵某甲向智某讲高建刚想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其拒绝。智某为此与高建刚发生争吵,高建刚遂到偃师市购买刀具一把,用报纸包住随身携带,返回赵某甲家找智某。后智某、高建刚两人从赵保玲家出来一起到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孙真庙门前喝酒。高建刚称,喝酒过程中,两人再次发生争执,高建刚用随身携带的刀具照智某头颈部乱砍,后逃跑。次日早上5时许,过路群众齐某发现死者智某,遂报警。经偃师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智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颈部致创伤性死亡。案发后,高建刚一直外逃。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份发现高建刚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刑,于当月9日从山东微湖监狱将正在服刑的高建刚解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建刚的供述、闫花荣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齐某、赵某甲、赵某丙、白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偃师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建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高建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花荣、智建红、智建甫丧葬费1515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上诉人闫花荣、智建红、智建甫上诉称:高建刚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本案由基层法院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高建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畸轻;原审仅判决被告人高建刚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5151元,判决错误,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闫花荣等上诉所提本案的管辖问题,经查,本案由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建刚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花荣等对本案刑事部分所提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闫花荣等上诉所称“原判仅判决赔偿被害人丧葬费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其所提赔偿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已经予以支持,闫花荣等所提死亡赔偿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建刚因琐事持刀多次砍击被害人头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花荣、智建红、智建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