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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1846号

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成都鑫飞跃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李玉明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鑫飞跃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李玉明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184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77号中海国际中心1栋16楼。法定代表人鄢国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鑫飞跃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九峰汽车汽配城1区1号。法定代表人董兰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玉明,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刘屯村23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47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成都鑫飞跃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李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的标的是代偿款4061316.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另,本案的执行费43663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4栋2单元8层802号的房屋一套,上述房屋本院为首封。现本院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由于评估、拍卖的时间过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的规定,

裁定如下: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47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希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