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543号
原告:宋某,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胡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生育一男孩胡某某2012年9月3日出生,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生育一男孩胡某2012年9月3日出生。现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