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163号
原告:文某,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1,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文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城B座三层四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116511-X。
法定代表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利,该公司彬县支公司员工。
被告:蒙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
原告文某与被告阳光保险、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1、赵海峰,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利、被告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次医疗费22545.7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51885.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二次医疗费10019.1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70元,以上共计2072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7时20分被告蒙某驾驶陕号小型轿车,从彬县城关镇鸣玉池村驶往彬县新区公刘小学途中,行至彬县新区体育场东侧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文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致原告文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5月10日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彬公交认字【2016】第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蒙小勇分别垫付医疗费1500余元、56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所有陕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2016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彬公交认字【2016】第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蒙某驾驶证、陕号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蒙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蒙某驾驶的陕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3、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诊断证明、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存根,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及花费情况;4、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诊断证明、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存根,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阳光保险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二次住院发票应在核实后予以确认具体金额。被告蒙某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两次住院中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对原告误工费,应按60元/日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两次误工时间为120日明显重叠,认可误工期90日;对原告护理费,如有医院陪护证明按150元/日,如无陪护人员相关收入证明,应按80元/日,原告主张二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医院陪护证明,不认可;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对原告营养费,按医嘱以实际住院日数为准,按30元/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不认可;对原告后续复查费,因原告两次住院间隔仅为12日,不存在复查,如有,需提供相关门诊复查票据;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蒙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在彬县中医院门诊垫付医疗费590.9元,从彬县县医院转院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救护车车费968.3元,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垫付5600元医疗费,在办理第一次入院手续时给付原告之夫文某1400元,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付原告之子文二强2600元,被告蒙某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0159.2元,原告应予返还。其它答辩意见同阳光保险。被告蒙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彬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垫付款证明、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蒙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蒙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期间和彬县中医院门诊花费、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其它86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蒙某。被告阳光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蒙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蒙某为原告垫付后持有的票据由被告阳光保险直接赔付给被告蒙某。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蒙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7时20分被告蒙某驾驶陕号小型轿车,从彬县城关镇鸣玉池村驶往彬县新区公刘小学途中,行至彬县新区体育场东侧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文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致原告文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5月10日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彬公交认字【2016】第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彬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0.9元,同日转院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花费22544.76元(含被告蒙某垫付的5600元),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脊髓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焦虑状态”,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四周,加强营养”。2016年6月6日原告再次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花费10019.1元,诊断为:“头痛(外伤性)、焦虑状态”,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四周、规律服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蒙某多次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159.2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2016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2016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通过本院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伤残司法鉴定申请,因出院时间较短无法鉴定,已被退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蒙某驾驶轿车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彬公交认字【2016】第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阳光保险承保了被告蒙某所有的陕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花费的医疗32564.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保险提出原告两次住院中,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致无法剔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蒙某提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等8600元的事实,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32564.8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256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蒙某通过原告家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86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蒙某;被告蒙某直接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559.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四周,加强营养”,营养期限应为76日,结合原告病情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每日30元,营养费22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本案中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出院证存根载明均为好转,住院期间为46日,且原告两次出院诊断证明中均载明休息四周,原告出院证存根治疗结果亦为:“好转”,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原告误工期酌定100日,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农、林、牧、副、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9.7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00日×119.7元/日,共计1197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载明:“重症监护,特级护理,暂禁饮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故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咸阳市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每日100元,护理费460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17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出院时间较短,无法鉴定,可待条件成就时另案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4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22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2280元,以上共计55094.8元。
二、原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蒙某为其垫付的8600元。
三、被告阳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蒙某为原告文某垫付的医疗费1559.2元。
四、驳回原告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