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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民初841号

张继海与张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继海,张开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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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841号

原告:张继海。

被告:张开富。

原告张继海与被告张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海、被告张开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开富因车辆运行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东风大力神货车晋J×××××号车辆做质押,当时被告说此车是全款买付车辆,但不到一月此车被租赁公司从停车场强行开走。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开富辩称,答辩人张开富承认原告张继海主张的借款数额与车辆质押后被租赁公司强行开走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答辩人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当时将晋J×××××号车辆质押,但答辩人并未明确说明为全款付清。对于原��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无异议,应当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开富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张继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使用东风大力神晋J×××××号车辆质押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100元,交付被告现金67,900元,被告将晋J×××××号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交付原告。借款当月,被告质押给原告的车辆被租赁公司强行开走。被告结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上所述请求。

本院认为,��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张开富向原告张继海借款70,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100元,交付被告67,9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结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的主张,由于在借款时原告将2,100元利息已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900元,及给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已扣除的利息2,100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继海借款本金67,9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张开富承担2,266元,原告张继海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振玲

人民陪审员  孔德军

人民陪审员  肖剑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