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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2372号

北京中联华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中联华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尚志强,高金花,贺亦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237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联华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111号西边14幢2层1011室。法定代表人张俊青,总经理。被执行人尚志强,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高金花,女,1950年1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贺亦兵,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京中联华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尚志强、贺亦兵、高金花追偿权纠纷的(2016)京0106执2372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尚志强、贺亦兵、高金花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尚志强、贺亦兵、高金花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尚志强、贺亦兵、高金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联华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尚志强、贺亦兵、高金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学昱

审 判 员  赵 驰

代理

审判员  李文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