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738号原告闫宝文,男,汉族。被告马建忠,男,汉族。被告李健峰,又名李建峰,男,汉族。
原告闫宝文诉被告马建忠、李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忠、李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宝文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马建忠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健峰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二被告写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6日,本金已偿还2946元。截至2016年6月26日,下欠本金57054元及截止此时间以后的利息,该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建忠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7054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健峰对以上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建忠、李健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闫宝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马建忠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李健峰对以上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建忠、李健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闫宝文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马建忠向原告闫宝文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李健峰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二被告所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二被告已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6日,本金已偿还2946元。下欠本金57054元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宝文与被告马建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健峰对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马建忠、李健峰理应按原告闫宝文的要求及时承担还款义务及履行担保责任。但截止原告诉讼之日,二被告还未清偿全部下欠借款本息,故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马建忠与原告闫宝文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对此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闫宝文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705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健峰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58元,减半收取630.29元,由被告马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新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文书。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