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西藏路与林芝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张应斌,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骆念武,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保,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波,农民。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烟墩街道办事处)因与黄建保、黄波行政处置行为确认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2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4]1016号建设用地批复,审核同意合肥市2014年度第28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其中包括面积为175亩的下述土地:云谷路以南、成都路以北、四川路以西、云南路以东。2015年1月1日,原告黄建保、黄波作为乙方与甲方黄家高、李朝水、秦心华等人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拆迁的剩余田亩,发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用于发展中农作物种植,承包期为1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注:“剩余田亩”亦即上述土地的主体。)该协议订立后,原告黄建保、黄波利用上述土地种植水稻。2015年7月9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合肥星泓金融城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包括上述土地,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前。2015年8月13日,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云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述土地所在的辖区范围内发布公告牌,提醒居民于2015年8月20日前自行清除土地上的种植物,并告知若逾期不处理,则由该社居委与被告烟墩街道办事处统一清理。2015年9月18日,被告烟墩街道办事处使用机械设备对上述土地予以平整,其上种植的水稻被推毁。2015年11月17日,针对原告黄建保、黄波为此提出的信访事项,被告烟墩街道办事处作出答复,认为两原告“强占175亩国有土地,并私自种植水稻。该地块上市成交后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2015年9月份交出土地,考虑该户实际投入成本,烟墩街道再次给予400元/亩青苗补偿。”2016年1月5日,原告黄建保、黄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毁灭原告种植的176亩水稻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两原告虽然与某些自然人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但两原告对其于2015年用以种植水稻的涉案土地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因为该土地于2014年业经批准已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合肥星泓金融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后亦已就包括该土地在内的建设用地订立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两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尽管如此,却不能否定这一事实:该土地上种植的水稻本身属于两原告享有支配权的地上附着物,两原告为之投入的资金和劳动有权获得补偿。从全案证据来看,关于补偿问题,被告仅是事后在针对两原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提出意向性的标准,既无证据表明双方事先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亦无证据表明有关部门事先就补偿问题作出实质性的决定,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即用机械设备径直将涉案水稻推毁,这一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因此,两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黄建保、黄波种植的175亩涉案水稻实施的推毁行为违法。烟墩街道办事处上诉称:
一、上诉人并非行政强制主体,没有实施摧毁涉案土地上种植水稻的行政强制行为,清表行为是履行征地应尽义务。涉案土地在2014年12月18日已被征收,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号为皖政地〔2014〕1016号,被征地的各项费用已按合肥市相关规定给予支付。该土地在2015年6月25日出让给合肥星泓金融城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9月交地。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为此云谷社居委按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清表并净地交付,云谷社居委的清表行为是履行被征收土地的净地交付义务。上诉人只是督促云谷社居委清表并交付土地。
二、被上诉人在涉案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种植水稻侵犯了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涉案地块在2014年12月18日已被征收,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原承包户黄家高、李朝水、秦心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从原审庭审情况可知道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明知道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只是尚未建设)仍然签订所谓的承包协议抢种水稻(事实上,被上诉人至今也并没有支付租金或者承包费)。《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为套取青苗补助等费用而抢种水稻缺乏目的的正当性,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
三、原审人民法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表述“这一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也未引用任何实体法律条文而迳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正当程序原则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我国行政法理论和实务界只有程序正当原则(如公开、参与、回避等)。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应适用具体法律条文而不得迳行适用法律原则。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黄建保、黄波辩称:
一、被答辩人无行政强制主体资格,其对答辩人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水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超越职权。
二、答辩人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合法正当的。1、答辩人不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业已变更,该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有权拒交土地使用权。3、答辩人没有侵犯他人利益,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三、被答辩人2015年9月18日对答辩人承包地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承包地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越并滥用职权。原审法院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法》的司法精神,对被答辩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确认被答辩人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客观公正,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敬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烟墩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1016号建设用地批复,用以证明涉案水稻所在的土地已被征收;2、征地费用发放表与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有关征地费用已经发放;3、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水稻所在的土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已出让,被征收人应当依法交地;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限期清除地表种植物公示,用以证明云谷社居委清表的合法性。黄建保、黄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水稻所在的土地系原告基于承包方式取得经营权,涉案水稻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答复函、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1016号建设用地批复,用以证明原告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于2015年10月22日才获知涉案水稻所在的土地已被批准征收;4、信访申请书、《关于黄建保、黄波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推毁了原告种植的涉案水稻,但仅同意按照4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5、照片、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动用推土机推毁了原告种植的涉案水稻。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种植的水稻是否为上诉人所推毁及该推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称案涉土地上的水稻被推毁是云谷社居委履行清表及净地交付义务,上诉人只是督促云谷社居委进行清表及交付土地,经查,上诉人2015年11月17日烟信字【2015】39号文件《关于黄建保、黄波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所述“考虑该户实际投入成本,烟墩街道再次给予400元青苗补偿”,可视为上诉人已经对其推毁了被上诉人种植的水稻进行了自认,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水稻进行推毁程序上以及主体上的合法性,故对上诉人将案涉水稻进行推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
审判员 潘攀
代理
审判员 都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波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