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裴伟民,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郝燕方,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原告裴伟民妻子。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蒙其,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2-3层。负责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伟,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裴伟民诉被告吴蒙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安阳公司)、王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裴伟民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伟民委托代理人郝燕方、靳玉兰,被告吴蒙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安盛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坡,被告王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伟民诉称,2015年6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吴蒙其驾驶豫E×××××号车沿安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王军伟驾驶的豫E×××××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裴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期间被告王军伟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吴蒙其分文未付。据悉,被告吴蒙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裴伟民认为,由于被告吴蒙其、王军伟的过错,造成原告裴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伟民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蒙其、王军伟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7394.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蒙其辩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应由王军伟全部承担,王军伟在本次事故当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安盛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吴蒙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划分责任比例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过高,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部分,过高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王军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按照划分的责任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6时15分许,在中华路与安泰大道交叉口,被告王军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载韩双庆、裴伟民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吴蒙其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载于海叶、牛艳青、吴艺泽沿安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王军伟、裴伟民、于海叶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因该事故发生地点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放行次序,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轴索损伤;左侧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蝶窦外侧壁骨折并双侧碟窦积液;枕骨骨折(斜坡处);额部及双侧顶部头皮血肿;2、颈部外伤(颈椎1、2半脱位);第一颈椎左侧横突骨折;3、双肺挫裂伤?4、双侧膝关节部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住院天数23天。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定期复查,不适再诊。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7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寰枕关节脱位,4、寰枢关节半脱位,5、寰椎横突骨折(左侧)。出院医嘱:1、继续哈罗士架固定3个月;2、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肺部CT,××变变化情况;4、不适随诊。医疗费共计65582.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伟先行向原告裴伟民支付了30000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裴伟民,因车祸致颅颈交界骨折,不稳定粉碎性骨折,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裴伟民,因车祸受伤后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裴伟民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个月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蒙其,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本院(2015)文宝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3018.8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商业险已用15492.98元。再查明,原告裴伟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子裴庆辉,2004年3月29日出生,有一女裴庆睿,2008年5月2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军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通过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吴蒙其驾驶车辆通过路口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军伟和被告吴蒙其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为65582.61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110700.6元(10853元/年×20年×51%),应予支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2178.96元(儿子裴庆辉:7887元/年×6年×51%÷2人=12067.11元;女儿裴庆睿:7887元/年×10年×51%÷2人=20111.85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87天,即22684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应为18707元(住院期间:30482元/年÷365天×37天×2人=6180元;出院后:30482元/年÷365天×150天×1人=12527元),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请求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以上共计286263.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68692.61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607.78元;由被告王军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084.83元。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八项共计217570.56元,首先由被告安盛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981.17元;其余110589.39元的70%,即77412.57元由被告王军伟承担赔偿责任;110589.39元的30%,即33176.82由被告安盛保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3899.24元,由被告吴蒙其承担19277.58元。综上,被告安盛保险安阳公司承担141488.1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军伟承担125497.4元,扣除被告王军伟先行支付的30000元,还应承担95497.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蒙其应承担19277.58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伟民人民币141488.19元;限被告王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伟民人民币95497.4元;限被告吴蒙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伟民人民币19277.58元;
四、驳回原告裴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原告裴伟民负担796元,被告王军伟负担1850元,被告吴蒙其负担3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