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初44号

孙纪梁与康永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纪梁,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赵魏芸,雷大刚,金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44号

原告:孙纪梁,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永建,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魏芸,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康永建配偶)

被告: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大刚,男,1954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金建华,女,1953年8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雷大刚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雪,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纪梁与被告康永建、赵魏芸、雷大刚、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孙纪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宁01执保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康永建、赵魏芸、雷大刚、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14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孙纪梁的委托代理人程德智,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魏芸、雷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纪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赵魏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赵魏芸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45000元;(以上合计16145000元)3.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赵魏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1.5%的月利率标准,以6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600万元借款之日的利息;4.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赵魏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20%的年利率标准,以9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900万元借款之日的利息;5.被告雷大刚、金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雷大刚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届满前5日内支付;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每超期一日,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债务金额的3‰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内,如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出现逃避隐匿财产、重大以外情况、重大亏损、歇业、停业、延期支付借款利息等经营能力下降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雷大刚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满两年之日止。前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900万元支付至约定的康永建的账户内。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雷大刚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届满前5日内支付;如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每超期一日,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债务金额的3‰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内,如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出现逃避隐匿财产、重大以外情况、重大亏损、歇业、停业、延期支付借款利息等经营能力下降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雷大刚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满两年之日止。前述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7月27日分别将500万元、100万元支付至约定的第一被告的账户内。自上述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仅就600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利息30万元,其余到期拖欠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本息。同时,被告赵魏芸作为康永建的配偶,对康永建所借款项本息亦负有偿还责任。此外,被告雷大刚系借款保证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建华作为雷大刚的配偶,对借款本息亦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康永建及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涉案借款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为公司日常经营向原告所借,由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及康永建作为借款人,与被告赵魏芸无关。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算,于实际情况不符,部分借款应以实际收到的日期开始计算利息。第三,被告康永建于2015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30万元利息,应该冲抵部分利息。

被告金建华答辩称,第一,金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担保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夫妻双方也未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故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大刚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征得金建华同意,系雷大刚个人行为,金建华对涉案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本案诉前保全程序中对担保人配偶即金建华的财产实行保全措施是错误的。金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解除对金建华财产的保全措施。因原告诉前错误保全,应依法赔偿金建华因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建华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孙纪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借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5%,雷大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900万元支付至康永建账户内。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借据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20%,被告雷大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600万元支付至康永建账户内。证据三:结婚档案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康永建、赵魏芸为夫妻关系。证据四:户籍档案三张,欲证明被告雷大刚、金建华为夫妻关系。证据五:利息计算表,欲证明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利息1145000元。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其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借款中有一笔100万元转款发生于2015年7月27日,应当以实际转款的日期及金额计算应偿还的利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借款系康永建及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我公司及法人康永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赵魏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雷大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金建华未在保证人处签字,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2015年7月24日的6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的转款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利息应当以实际转款的金额、时间来计算。被告金建华质证认为,因借款时金建华不在场、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故其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雷大刚与金建华虽为夫妻关系,但并不当然的在担保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永建、宁夏宝云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利息3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可确实收到了被告在2015年10月底支付的30万元利息,但该30万元在起诉时已予以扣除,并不包含在起诉金额内。被告金建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金建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房产证二份,欲证明房产证号为银川权证城区字第041244号,城区新华东街凤凰商业广场B座1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建华;房产证号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1377**号,兴庆区新华东街凤凰商业广场B座2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建华。上述两套已保全的房产均是金建华所有,与雷大刚无关,应当对上述两套房产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建华是本案的被告,上述房产也是金建华所有,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康永建与宁夏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赵魏芸、雷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以及被告康永建、宁夏宝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金建华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康永建、宁夏宝云实业有限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与各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将600万元支付至康永建账户内,被告雷大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各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康永建、赵魏芸为夫妻关系,被告雷大刚、金建华为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建华提交证据房产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金建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雷大刚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届满前5日内支付;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每超期一日,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债务金额的3‰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内,如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出现逃避隐匿财产、重大以外情况、重大亏损、歇业、停业、延期支付借款利息等经营能力下降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雷大刚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孙纪梁借到人民币玖佰万元(¥9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人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保证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清本息。本笔借款由雷大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满两年之日止。本人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所借款项转入如下账户:户名康永建,账号:29142000460173189。原告孙纪梁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盖印,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盖印,被告雷大刚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盖印。前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9000000元支付至约定的康永建的账户内。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雷大刚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届满前5日内支付;如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每超期一日,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债务金额的3‰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内,如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出现逃避隐匿财产、重大以外情况、重大亏损、歇业、停业、延期支付借款利息等经营能力下降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雷大刚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孙纪梁借到人民币玖佰万元(¥9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人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保证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清本息。本笔借款由雷大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满两年之日止。本人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所借款项转入如下账户:户名康永建,账号:2914×××××××××××××。原告孙纪梁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盖印,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盖印,被告雷大刚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盖印。前述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7月27日分别将5000000元、1000000元支付至约定的第一被告的账户内。自上述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仅就6000000元的借款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利息30万元,其余到期拖欠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本息,被告赵魏芸作为康永建的配偶,对康永建所借款项本息亦负有偿还责任。且原告认为被告雷大刚系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建华作为雷大刚的配偶,对借款本息亦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康永建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利息30万元。还查明,被告康永建、赵魏芸系夫妻关系,被告雷大刚、金建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给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没有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对借款本金及相应未还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雷大刚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原告主张600万元借款的起息日为2015年7月24日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中的100万元应当以实际出借日2015年7月27日为利息起算日。综上,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1500万元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8%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自2015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0%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0%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偿还30万元利息,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已还利息应当从应还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雷大刚自愿为上述两笔共1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盖印,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之日止,故雷大刚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永建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赵魏芸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魏芸对涉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建华系担保人雷大刚的配偶,雷大刚仅是担保人,原告要求雷大刚的配偶承担共同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建华不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大刚、赵魏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赵魏芸应当向原告偿还1500万元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8%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自2015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0%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0%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30万元利息予以扣减。

二、被告雷大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大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赵魏芸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纪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康永建、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赵魏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宁

审 判 员  王建玲

代理

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