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2016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经检察院批准由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极县3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孙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和解。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胡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胡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极县境内3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孙某所骑电动车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2日被无极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5月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被无锡市国际科技园派出所抓获。2016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张某、胡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入人口信息,车辆详细信息各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甲进行审前调查,河南省安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胡某甲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永红
审 判 员 杨苏敏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