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贛0203民初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住所地景德镇市广场北路。负责人平细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军,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诉被告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被告张军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军于2013年5月7日申请办理我行银联标准贷记卡,2013年6月1日开卡成功。张军使用该卡至2015年10月7日共消费7606.69元,至2015年11月20日后一直未归还此卡的透支,已构成合同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透支金额8622.54元,其中本金7606.69元、利息1015.85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7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军的办卡资料,证明被告在我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证据二、被告张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证明被告张军在此之间的借款与还款以及产生的利息交易费用等记录,本金7606.69元、利息1015.85元。其中最大一笔金额是2014年6月29日借款5000元,其余皆是零星小额消费,但从2015年10月后被告就一直未还款。被告张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张军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06259960009426420)。该卡开通后,被告使用该卡用于消费,截至到2016年4月7日,被告共计产生8622.54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被告张军的办卡资料、银行流水明细表(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以及2016年8月16日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张军的办卡资料以及银行流水明细表(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可以清晰的反映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用于生活消费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张军应当按照申请资料中的提示及时偿还透支款项。被告张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可以将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张军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银行明细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借款本金7606.69元、利息1015.85元,共计8622.54元(以本金7606.69元,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辉
人民陪审员 秦娅瑾
人民陪审员 向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执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