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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636号

赵玉宾、魏秋喜等与郝山顺、李正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玉宾,魏秋喜,郝山顺,李正云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636号原告赵玉宾,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原告魏秋喜,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郝山顺,男,汉族,1960年8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李正云,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赵玉宾、魏秋喜诉被告郝山顺、李正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赵玉宾、魏秋喜诉称,2005年元月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德文找到原告,让原告组织人员到小店开发区荷风苑温泉花园工程施工,原告于2005年2月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于2005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工程款是384503.65元,另外工程外用工3877元,共计388380.65元,被告支付了249000元,还欠工程款139380.65元未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起诉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380.6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山顺、李正云辩称,本案为一案两立,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方法、结果错误,被告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保留对多支付部分的追要权利。不存在被告不支付余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在本院起诉另一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且系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本次起诉时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故应驳回原告赵玉宾、魏秋喜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宾、魏秋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退还原告赵玉宾、魏秋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培源

审判员  刘志丹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宝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