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537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该行员工。
被告:应爱民。
被告:泮美平。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爱民、泮美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应爱民、泮美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385.02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罚息1981.25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63‰计算的罚息;被告泮美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爱民、泮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日,被告应爱民经被告泮美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12.42‰,借款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应爱民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爱民未按约还款,被告泮美平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爱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385.02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罚息1981.25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3‰计算的罚息;被告泮美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泮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爱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应爱民负担,被告泮美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金 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苏张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