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07号自诉人杨某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诉讼代理人邢某某,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龙口市。2016年8月5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某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因排除妨碍纠纷于2013年2月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1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自诉人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虽多次对被告人王某司法拘留,但其拒不配合,有能力拆除而拒不拆除,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向法院提交了(2013)龙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王某对自诉人的自诉状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系同村村民、前后邻居,自诉人杨某某居前,被告人王某居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因二人排除妨碍一案,依法作出(2013)龙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垒在与原告东山墙接壤处的东墙拆除;并将其平台南檐在距离原告正屋后滴水檐一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未履行义务,自诉人杨某某于2013年12月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8日执行立案后,多次通知被告人王某自动履行判决,但被告人王某未予履行。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6月1日、2016年7月22日先后三次对被告人王某司法拘留,但其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被告人王某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本院执行局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4日以“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撤销该案。上述事实,由自诉人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龙口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龙公撤案字﹝2016﹞00003号,载明公安机关决定撤销该案的事实。(2)(2013)龙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立案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控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自诉人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3)本院(2014)龙执字第328号公告、执行通知书,(2014)龙拘字第128号、(2014)龙拘字第328号、(2015)龙拘字第102号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拒不执行已生效判决先后被司法拘留的情况。(4)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自诉人房后滴水檐之间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其家人按照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自动拆除建筑物的情况。(5)执行笔录、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实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8月17日对被告人王某家人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动拆除建筑物的现场进行验收,经现场测量,其家人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拆除了建筑物;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以(2014)龙执字第32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自诉人和被告人本院(2013)龙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载明本院执行局对被告人王某拒不执行判决案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3、证人证言李春杏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之妻。王某与杨某某排除妨碍一案,王某在龙口法院执行期间先后被司法拘留三次,杨某某提起自诉后,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依法逮捕了王某,其于次日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拆除了东墙和南墙。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杨某某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协助其履行了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拆除义务,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文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承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