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7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无职业。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喻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凯德广场武胜路店保安。2012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曦、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杨某在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3楼二人租住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颗红色圆形片剂和若干白色晶体颗粒物贩卖给夏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趁乱逃走。随后,公安民警从房间内查获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三包(内混绿色片剂若干)、瓶装红色圆形片剂一瓶、瓶装白色晶体颗粒物二瓶、袋装灰色块状物一包及电子称一个。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杨某贩卖的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17克;从房间内查获的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分别重101.36克、5.37克。同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硚口区凯德广场武胜路店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相互纠合,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贩毒的数量应为0.17克甲基苯丙胺,查获毒品的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3楼房间系被告人杨某实际租用,故从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应为被告人杨某所有。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本案属于侦查机关特勤引诱,应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3楼房间系被告人程某某承租的,其对从该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接吸毒人员夏某的举报,被告人程某某、杨某在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3楼贩卖毒品。2016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杨某在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3楼二人租住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颗红色圆形片剂和若干白色晶体颗粒物贩卖给夏某后,公安民警在将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2楼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趁乱翻窗逃走。随后,公安民警从3楼房间内查获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三包(内混绿色片剂若干)、瓶装红色圆形片剂一瓶、瓶装白色晶体颗粒物二瓶、袋装灰色块状物一包及电子称一个。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杨某贩卖的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17克;从房间内查获的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分别重101.36克、5.37克。同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硚口区凯德广场武胜路店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证明硚口区公安分局汉中街派出所民警根据吸毒人员夏某的举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抓获的事实。2、证人夏某、何某、涂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租住在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3楼,长期贩卖毒品的事实。3、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毒品入库单,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杨某贩卖给夏某的毒品为0.17克甲基苯丙胺,在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3楼房间内查获毒品为101.36克甲基苯丙胺及5.37克海洛因。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程某某2012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杨某2012年6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所收治凭证,证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情况。辩护人喻曦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日常生活用品摆放在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4楼,故被告人程某某日常应在4楼居住。查获毒品的3楼房间内有男式牛仔裤,应是被告人杨某日常居所,故从该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与被告人程某某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辩护人喻曦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3楼的房间使用情况,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且与查实的证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喻曦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贩毒的数量应为0.17克甲基苯丙胺,查获毒品的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3楼房间系被告人杨某实际租用,故从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应为被告人杨某所有。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本案属于侦查机关特勤引诱,应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3楼房间系被告人程某某、杨某共同承租、居住,且长期在该处贩卖毒品,证人夏某、何某、涂某、黄某的证言及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称均能相互映证,且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其与被告人杨某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3楼房间应属被告人程某某、杨某共同居住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从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犯罪现场查获的毒品,应视为贩卖用途,所以从本市硚口区上闸口15号3楼房间查获的毒品应视为被告人程某某、杨某共同所有,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无主犯、从犯差异。本案证人夏某曾多次向被告人程某某、杨某购买毒品,此次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仅为0.17克,不构成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只是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并协助侦查。故对于辩护人喻曦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相互纠合,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3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湖
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