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108号原告李伽余,曾用名李冬,居民。被告殷维川,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260号。负责人田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伽余与被告殷维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利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伽余,被告殷维川,被告人保财险利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李清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美才、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伽余、被告殷维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利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伽余诉称:2015年10月19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城路段时,由于被告殷维川驾驶鄂Q×××××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随意变道,导致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手臂肱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殷维川并未及时施救,反而驾车逃逸。后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6229.15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后误工时间需150日、护理时间需60日、营养时间需60日及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3000元,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殷维川赔偿原告李伽余医疗费262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32.93元、误工费274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车辆维修费135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9212.08元;2、判令人保财险利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维川辩称:1、殷维川根本没有随意变道,更没有与原告摩托车发生相撞;2、殷维川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并未逃逸;3、殷维川已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承担了30%的部分责任12350元。综上,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利川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他各项在举证质证中分别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伽余驾驶无号牌“跃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川市东城路东方城农业银行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殷维川驾驶的鄂Q×××××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时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李伽余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25929.15元,期间由其母亲余先群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到该院进行内固定术后复查,为此支付检查费300元。同年10月27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5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伽余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殷维川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伽余对此不服,申请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同年11月17日,该支队经复核予以维持。2016年1月27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伽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其伤后误工时间需150日、护理时间需60日、营养时间需60日及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3000元,为此李伽余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年2月3日,在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李伽余与殷维川达成协议,签订了(2016)利道调字第0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殷维川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李伽余损失人民币49987.14元。当日,殷维川给李伽余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49987.14元。因殷维川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遂于同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殷维川所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利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内。涉案两轮摩托车的修理材料及工时费1350元已由殷维川垫付,另殷维川还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李伽余从2015年8月开始供职于陈永青经营的利川市志邦橱柜专卖店,从事设计工作。在审理中,人保财险利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但经法庭询问,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人保财险利川公司对李伽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殷维川要求在本案中就其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或者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营业执照、招聘合同、工资花名册、志邦橱柜专卖店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用机打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殷维川提交的领条、委托书、修理费发票、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殷维川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伽余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殷维川应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酌情由李伽余承担60%的责任,殷维川承担40%的责任。至于李伽余与殷维川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涉案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且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仅对李伽余、殷维川具有约束力,现李伽余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故本院不采信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相关证据,应为26229.1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19天计算,应为95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李伽余伤后为有利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按30元/天×60天计算,应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利川公司仅对护理天数有异议,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8792元/年÷365天×60天计算,应为4732.93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3元/天×150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于法有据,应为2745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人保财险利川公司认为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于法有据,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车辆维修费1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拖车费1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原告的损失共计64112.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伽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2512.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利川公司在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5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697.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伽余自行承担。
二、原告李伽余返还被告殷维川为其垫付的费用12350元。
三、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李伽余负担960元,由被告殷维川负担640元。
四、驳回原告李伽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伽余负担180元,由被告殷维川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
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荩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