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小红,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常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之江路启航路路口地方时,遇民警执勤而将车辆停靠于路边,随即被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汪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欲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汪某拒不配合检查,并否认自己驾车的情况。民警遂将被告人汪某强制带至盐仓中队,经说服教育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被查处时抗拒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