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瑞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王石村。
法定代表人:曹粉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钱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6005A室。
法定代表人:钱建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瑞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盟纺织)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钱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5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瑞盟纺织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从钱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看,钱锴公司负责将燃料送至泰州市××区,泰州市××区应为交货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为: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4、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对照上述规定,本案虽然钱锴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但从钱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本案不存在履行地点无法确定。钱锴���司将燃料送至泰州市××区,泰州市××区为交货地点,本案应确定泰州市××区为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本案有管辖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钱锴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张家港市,对此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瑞盟纺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利群
审判员 孙鲁江
审判员 孙晓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嘉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