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初2104号
原告:王夕祥。
委托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红峰。
原告王夕祥与被告戚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戚红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辉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先后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共计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戚红峰未作答辩。原告王夕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戚红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汇款收据二张,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交易信息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戚红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夕祥借款50000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戚红峰欠原告王夕祥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戚红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戚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夕祥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7元,由原告王夕祥负担77元,被告戚红峰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爱棠
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
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