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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492号

张潇月,罗桂林与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桂林,张潇月,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492号

原告:罗桂林,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张潇月,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7725413X1。

法定代表人:谢松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桂林、张潇月与被告秀山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亚汽车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林、张潇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亚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桂林、张潇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4,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00元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息1.2%的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1.2%,利息按月支付。次日,原告即向被告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因被告至今无法兑现承诺,从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丰亚汽车销售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现金1,000,000元,公司按1分2厘每月支付利息。次日,二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潇月丈夫曾凡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有效成立,被告亦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桂林、张潇月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2%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罗桂林、张潇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6元,减半收取7,008元,由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