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异10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六,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武汉海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兵,该××总经理。
第三人:盛兵,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海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62街坊35门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76********。
第三人:XX翔,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周志平,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2008)洪法执字第617号李六与武汉海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盛兵、XX翔、周志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六称,被执行人海盾公司因逾期未年检,已于2010年10月20日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由于三个第三人作为海盾公司的股东,在海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损害了债权人李六的合法权益。同时三个第三人在海盾公司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以及抽逃注册资金,依据《公司法》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盛兵、XX翔、周志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李六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二终字第231号、本院(2007)洪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海盾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及信息查阅报告;证据三、海盾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经审查查明,李六与武汉海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洪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1042.47元。案件受理费11418元,由海盾公司负担8858元。海盾公司不服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武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盾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李六于2008年5月9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8)洪法执字第617号立案执行。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海盾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初始股东为周志平(出资110万元,所占股份为55%)、XX翔(出资60万元,所占股份为30%)、盛兵(出资20万元,所占股份为10%)、徐周亮(出资10万元,所占股份为5%)。湖北财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出具的鄂财验字(2002)第0205003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海盾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由周志平、XX翔、盛兵、徐周亮于2002年11月25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02年11月25日止,海盾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实物出资200万元。2003年9月,海盾公司股东变更为:盛兵(出资196万元,所占股份为98%)、XX翔(出资2万元,所占股份为1%)、周志平(出资2万元,所占股份为1%)。2010年10月20日,海盾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营业执照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本院认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海盾公司具有向申请执行人李六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海盾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人李六提交的证据材料亦即工商档案资料并不能证明盛兵、XX翔、周志平作为海盾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具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申请人李六据此要求追加第三人盛兵、XX翔、周志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李六认为海盾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由此应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属于实体权利的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并按照实体法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六要求追加第三人盛兵、XX翔、周志平为本院(2008)洪法执字第6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法律责任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