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276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大路沟乡。
被告: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王渠则镇。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王渠则镇。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程某、程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7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景相国
审 判 员 黄 丽
代理
审判员 王靖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