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巍,绰号眼镜,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歙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海峰,绰号上海佬,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徽州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绰号南乡佬,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黄山市徽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巍、吴海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玮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巍及辩护人吴跃庭、被告人吴海峰及安徽省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莉莉、被告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鲍巍、吴海峰为非法牟利而合谋由被告人鲍巍负责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由被告人吴海峰负责出售冰毒,商定利润由二人平分。2016年1月底2月初某日,被告人鲍巍联系好上海市的卖家后,与被告人吴海峰一道从黄山赴上海购买冰毒。被告人鲍巍从上海卖家处以6000元价格购得20克冰毒后,让被告人吴海峰携带其中15克冰毒先回黄山出售,自己则于春节前返回黄山。被告人吴海峰将15克冰毒在黄山市徽州区先后出售给被告人吴某及姚某和洪某。2016年2月底某日,被告人鲍巍独自赴上海以1500元价格购得5克冰毒带回黄山,除由被告人鲍巍亲自出售给吴某1克冰毒外,其余4克冰毒均由被告人吴海峰在黄山市徽州区先后出售给被告人吴某及姚某和洪某。被告人鲍巍从被告人吴海峰处收取了毒资合计5800元。
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一)2016年1月初某晚,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南乡佬饭店”三楼与姚某一起吸食了姚某提供的冰毒。(二)2016年1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南乡佬饭店”三楼与姚某一起吸食了姚某提供的冰毒。(三)2016年1月底2月初某晚,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南乡佬饭店”三楼与姚某、蒋某一起吸食了姚某提供的冰毒。(四)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容留被告人吴海峰以及姚某、蒋某在其经营的“南乡佬饭店”三楼吸食了冰毒。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巍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吴海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被告人鲍巍、吴海峰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持有异议,被告人的辩解是:1.贩卖的毒品不足10克,运输的毒品不足5克,因有自己吸食部分;2.其没有出售给吴某1克毒品,这1克是送给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鲍巍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4克左右,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0克;2.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巍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9.74克,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中称结合全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并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8.5克,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0克;3.被告人鲍巍在贩卖、运输毒品中所起作用较吴海峰小;4.被告人鲍巍如实供述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海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持有异议,被告人的辩解是:1.贩卖的毒品不足10克,因有自己吸食的部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吴海峰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9.6克,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0克;2.被告人吴海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海峰如实供述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鲍巍、吴海峰为非法牟利而合谋由被告人鲍巍负责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吴海峰负责出售冰毒,商定利润由二人平分。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底2月初某日,被告人鲍巍联系好上海市的卖家后,与被告人吴海峰一道从黄山赴上海购买冰毒。被告人鲍巍从上海卖家处以6000元价格购得20克冰毒后,让被告人吴海峰携带其中15克冰毒先回黄山出售,自己则于春节前返回黄山。被告人吴海峰将15克冰毒在黄山市徽州区先后出售给被告人吴某及姚某和洪某。(二)2016年2月底某日,被告人鲍巍独自赴上海以1500元价格购得5克冰毒带回黄山,除由被告人鲍巍亲自出售给吴某1克冰毒外,其余4克冰毒均由被告人吴海峰在黄山市徽州区先后出售给被告人吴某及姚某和洪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洪某的证言:2016年3月初,其在吴海峰那里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买400元,在徽州区岩寺自来水公司门口那里等,吴海峰都是给其一个冰毒,冰毒都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2.证人姚某的证言:2016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的时候,其给“上海佬”打电话说要搞300元钱的东西,在岩寺南山路口卖机电的门口,看到“上海佬”走路过来,见到后给其一团卫生纸,里面包着一小包冰毒,冰毒是用小塑料袋装着的,其当场给了“上海佬”300元。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5点钟的时候,其给“上海佬”打电话说要搞300元钱的东西,在岩寺永佳大道农行边的胡同口,“上海佬”走路过去,递给其一个卫生纸包,里面是一小袋冰毒,重量有0.4克。其接过来放在口袋里并当场给了“上海佬”300元。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吴海峰说要300元钱的东西,在金黄山酒厂旁边的巷子里,吴海峰到后给其一个餐巾纸包,其拿着放在口袋里并当场给了他300元。2016年2月7日,其给“上海佬”打电话说要搞300元钱的东西,在岩寺派出所路边的公交站台那里等。挂了电话没有几分钟“上海佬”到了,递给其一个卫生纸包,里面是一小袋冰毒,重量有0.4克。其接过来放在口袋里并当场给了“上海佬”300元。这之后到三月初之间,其还在吴海峰那里买了四次,每次都是买300元,每次的交易地点都是在金黄山酒厂隔壁的巷子里。吴海峰每次卖给其的冰毒都是用小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外面用餐巾纸包着。“东西”指的是冰毒,300元的冰毒吴海峰说是半克。(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鲍巍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在岩寺这边麻将馆打麻将的时候认识了岩寺的“上海佬”。其和“上海佬”说,其还有点钱,一起合伙在岩寺这边卖冰毒,其负责出钱出去买货,买回来“上海佬”帮其在岩寺这边卖出去,卖出去挣的钱平分。其和上海的卖家联系并说好300元一克,买6000元货后,其和吴海峰一起赴上海购买冰毒,其从上海的卖家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得20克冰毒。冰毒是用透明的塑料袋装着的两袋,没有称,估计一袋是十克,其给了“上海佬”一点吸食。第二天上午联系好从上海回黄山的大巴车,让“上海佬”带着15克冰毒先回黄山,其自己则留了一点冰毒吸食,后于春节前返回黄山。这次的货“上海佬”卖出后一共给了其4000元。过了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上海那边的卖家打电话问其要不要货,其说凑点钱拿5克。第一次买回来的冰毒,“上海佬”只给了其4000元钱,还亏了钱,但在这边卖冰毒不熟悉,没有办法又找到“上海佬”说再出去买点,你来卖。说好后第二天其独自到上海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5克冰毒带回黄山,冰毒是用透明的塑料袋装着的,因之前讲好的是5克,也没有称。这次上海购买冰毒回来的当天下午,其和“上海佬”到“南乡佬”的饭店里,“上海佬”问“南乡佬”有现货,要不要。“南乡佬”说之前其还欠他500元,给“南乡佬”一个东西就算抵账了。“上海佬”卖出去之后,给了其不到2000元,记得是1800元。“上海佬”以500元卖七、八分货,对外都是说一克。七分货就是0.7克,一分货就是0.1克。经被告人鲍巍辨认,“上海佬”是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6号吴海峰;“南乡佬”是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11号吴某;“大个子”是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12号姚某。2.被告人吴海峰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5年7、8月份,在岩寺打麻将的时候认识了歙县的鲍巍。其和鲍巍一起合伙买冰毒挣钱,鲍巍有路子,负责出钱出去买货,买回来其负责把冰毒卖出去。鲍巍总共出去买了两次冰毒,一次是在今年过年之前的一个星期,一次是在过年之后农历正月二十,阳历二月底的时候。第二次的时候,鲍巍跟其说他手上有现货了,让其帮他卖,但这次冰毒是鲍巍保管的,有人买其就从鲍巍那里拿货。其把冰毒卖给“南乡佬”、“大个子”和“亮”了。快过年的时候,鲍巍说他凑了万把块钱,叫其一起到上海进货。其和鲍巍一起到上海购买冰毒,鲍巍从上海的卖家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得20克冰毒,冰毒是用透明的塑料袋装着的两袋,鲍巍和其说有20克,300元一克。鲍巍挑了一点给其。第二天早上,鲍巍帮其联系好回黄山的汽车,并给了其两袋冰毒,一共15克,他自己留了点下来,让其先回来。回来之后在文峰旅社开了房间,把冰毒重新打包,分成一个个小透明塑料袋,配到装袋,一小袋在八分左右。并把冰毒用纸包好放在旅社房间的空调机上。从上海回来之后的当天晚上11点钟左右,打电话给“南乡佬”问他要不要货,他说先拿一个吃吃看,其就拿了一小袋送到南山路“南乡佬”饭店,见面后就把货给他了,他给了其500元就走了。这之后一直到2月底3月初的这段时间,“南乡佬”从其这里买过五次,有两次是200元的,有三次是300元的。每次都是“南乡佬”问其有没有东西并说好要多少,说好之后其就把东西送到南乡佬饭店里,钱都是当场支付。卖给他的东西都是用透明的小塑料袋包装着。卖给“南乡佬”200元的东西,重量在0.27-0.28克,300元的东西,重量至少有0.4克。2月底3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鲍巍一起到“南乡佬”饭店里,在饭店三楼仓库的房间内,其问“南乡佬”有东西要不要。之前鲍巍欠“南乡佬”500元钱,其跟鲍巍合伙做这个事,“南乡佬”认为鲍巍欠他的钱也就是其欠他的钱。“南乡佬”说要一个东西,把那500元钱抵掉。鲍巍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塑料包装着的冰毒给了“南乡佬”,重量是1克。2月初的一天晚上,“大个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东西,说是要300元钱的。在岩寺金黄山酒厂隔壁的巷子里,拿了一小塑料包冰毒,外面用餐巾纸包着,见到“大个子”之后,把东西递给他,并当场支付了300元钱。这之后到2月底3月初的这段时间,“大个子”还在其这里买了四次冰毒。每次都是“大个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东西,且“大个子”都是买300元钱的,给“大个子”的东西都是用小塑料包冰毒,外面用餐巾纸包着。卖给“大个子”300元钱的冰毒,重量至少有0.4克。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亮”打电话给其要买两个东西,说好500元一个,在岩寺邮政局边上的巷子里,见面后给了“亮”两个东西,“亮”当场支付了1000元。之后“亮”还从其这里买了五次,每次都是一个东西。有时候是白天有时候是在晚上,两次地点是在岩寺邮政局边上的巷子里,两次地点是在金黄山酒厂隔壁的巷子里,还有一次在南山路自来水公司的门口。每次“亮”都是当场给其钱,卖给“亮”500元钱东西的重量是1克。“东西”和“货”指的都是冰毒,“一个”指的是重量为1克。经被告人吴海峰辨认,“亮”是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3号洪某;“南乡佬”是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12号吴某;“大个子”是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2号姚某。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上海佬”打电话问其要不要东西,其说先拿一个,挂了电话没多久,“上海佬”就到南乡佬店里了,给了其一小塑料袋东西,其看了下当场付了500元现金。在2016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下午,“上海佬”和“眼镜”一起到南乡佬饭店里,“上海佬”说他身上有东西,问其要不要,其说之前你还欠500元,给其一个东西,刚好500元。然后“上海佬”就从他的口袋里拿出了一个小透明的塑料袋递给我,里面装的是一个冰毒。2016年2月初到2月底三月初之间,其还从“上海佬”那里买过五次东西,其中200元的东西有2次,300元的东西有3次。“上海佬”卖给其的东西都是用透明的小塑料袋装着的,他卖给其的200元东西重量在0.2-0.3克的样子,300元的东西重量在0.3-0.4克的样子,其都是当场给付的现金。“一个”就是重量为一克的意思,“东西”指的就是冰毒。经被告人吴某辨认,“上海佬”是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9号吴海峰;“眼镜”是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3号鲍巍;辨认岩寺镇南山路南乡佬饭店是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
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016年1月初至4月初,被告人吴某先后四次在其经营的“南乡佬饭店”三楼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初某晚,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南乡佬饭店”三楼与姚某一起吸食了姚某提供的冰毒。(二)2016年1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南乡佬饭店”三楼与姚某一起吸食了姚某提供的冰毒。(三)2016年1月底2月初某晚,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南乡佬饭店”三楼与姚某、蒋某一起吸食了姚某提供的冰毒。(四)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容留被告人吴海峰以及姚某、蒋某在其经营的“南乡佬饭店”三楼吸食了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吴海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书证借记卡资料、房屋租赁协议、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鲍巍、吴海峰、吴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鲍巍在黄山市屯溪区雅圣精品酒店20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被告人吴海峰在安徽省歙县华玲饭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被告人吴某在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南山路58号南乡佬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3.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西溪南)现检字(2016)22、23号、3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鲍巍、吴海峰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试剂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吴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试剂结果呈阴性。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鲍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鲍巍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4克左右,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0克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鲍巍提出的运输毒品不足5克的辩解。经查,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鲍巍、吴海峰为非法牟利而合谋由被告人鲍巍负责出资购买冰毒,由被告人吴海峰负责出售冰毒,商定利润由二人平分。2016年1月底2月初某日,被告人鲍巍联系好上海市的卖家后,与被告人吴海峰一起从黄山赴上海购买冰毒。被告人鲍巍从上海卖家处以6000元价格购得20克冰毒后,让被告人吴海峰携带其中15克冰毒先回黄山出售,自己则于春节前返回黄山,可见鲍巍、吴海峰存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意,构成共同犯罪,运输毒品15克;2016年2月底某日,被告人鲍巍独自赴上海以1500元价格购得5克冰毒带回黄山,运输毒品5克;且与被告人鲍巍、吴海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鲍巍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鲍巍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鲍巍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9.74克,以及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中称结合全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并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8.5克,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0克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海峰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海峰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9.6克,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0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鲍巍、吴海峰提出贩卖毒品不足10克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鲍巍、吴海峰、吴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及证人姚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鲍巍、吴海峰贩卖毒品200元钱的重量为0.2克-0.3克,300元钱的重量为0.4克,500元钱的重量为0.7-0.8克。被告人鲍巍、吴海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过程中表示带回黄山的冰毒中有至少一半的冰毒用于双方吸食,实际售卖的冰毒重量没有20克,应是不足10克。从有利被告人考虑,结合本案中被告人鲍巍、吴海峰、吴某的供述及姚某、洪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鲍巍、吴海峰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200元钱货的重量为0.2克,300元钱货的重量为0.4克,500元钱货的重量为0.7克作为计算标准为宜,被告人鲍巍、吴海峰贩卖给吴某的冰毒为3克,贩卖给洪某的冰毒为2.1克,贩卖给姚某的冰毒为3.2克。被告人鲍巍、吴海峰共贩卖冰毒共计8.3克,故被告人鲍巍、吴海峰的辩解和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鲍巍提出其没有出售给吴某1克毒品,这1克是送给吴某的辩解。经查,鲍巍给吴某的1克冰毒是其卖给吴某,予以折抵500元的债务,有被告人鲍巍、吴海峰、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一致,故被告人鲍巍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鲍巍的辩护人提出的鲍巍在贩卖、运输毒品中所起作用较吴海峰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海峰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海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告人鲍巍、吴海峰之间存在一种鲍巍出资购买冰毒,吴海峰负责销售冰毒的分工合作方式,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鲍巍、吴海峰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鲍巍、吴海峰相应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相符,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巍、吴海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8.3克,被告人鲍巍运输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吴海峰运输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指控意见有所不妥,予以更正。庭审中被告人鲍巍、吴海峰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巍、吴海峰、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海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频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胡赛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